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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17-01-17 字体: [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电网规划与建设,维护供电与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供电与用电遵循安全、节约、有序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建立电网建设、电网风险管控及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与建设、电网风险管控、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

第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用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林业园林、价格、环保、质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电网发展规划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网专项规划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经市发展改革、环保、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网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其他规划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区域规划调整导致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应当对电网专项规划组织修编,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用电需求预测机制,并将有关信息告知供电企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可以据此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

第八条电网专项规划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如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导致电力设施用地发生变化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并将供电企业的意见随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草案一同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地区,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具体地块用途时,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电力线路的用地性质进行调整,使其满足变电站建设要求。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进行储备。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用地,不得阻挠电网建设。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供电企业制定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建筑物的典型设计,确定变电站用地面积、建筑物的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推广应用。在中心城区内难以提供独立用地的地块,鼓励变电站与商场、酒店等项目一体化设计。

在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条件许可的,应当建设半地下或者地下式变电站。

第十一条除因技术和规划原因难以实施外,在下列地区的建设用地上新建电力管线应当采取地下埋设方式进行,现有的110千伏和220千伏电力架空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

(一)西二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中心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二)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220千伏的电力线路;

(三)中新广州知识城、南沙新区明珠湾区、南沙新区蕉门河中心区以及自贸园区范围内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道路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采用同步建设电缆管沟方式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管沟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电缆管沟建成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采用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方式的,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电力等管线设施的敷设。

在城市规划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同意下地的现有架空线路,由政府与供电企业根据相关约定,结合规划要求,按供电企业提供的建设要求完成电缆管廊的投资及建设。土建完成后,由供电企业出资将架空线路下地。

第十二条220千伏及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等建筑物的,如因实施拆迁安置困难,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在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跨越方式通过,不征收拆迁房屋等建筑物,但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技术措施,并与相关权利人充分协商,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和相关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不满足国家规定,确需拆除线路通道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的,应当征收并予以拆除。

前款规定或者其他电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电网建设、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使用他人土地,但不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电网建设单位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电网建设跨(穿)越或者占用市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公路、河涌等有关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失的,按照已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造成的损失予以一次性补偿。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按原建设标准自行修复,并对修复质量进行检测。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地,国家电力设计规程要求砍伐出通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权人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林权人应当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采伐申请,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依法审批。砍伐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上述通道内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对影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城市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施修剪、迁移、砍伐所需费用和对林权人的补偿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剪、砍伐后,林权人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永久供电配套设施,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要求建设住宅小区永久供电配套设施,并提供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配电设施用房及通道。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配套变电站用房,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开发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分期开发的,应当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城市更新项目首期仅用于建设安置用房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配套变电站用房可以不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步建设,但应当在被拆迁户回迁之前完成建设。配套变电站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以土建工程成本价向供电企业移交并配合供电企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用房的建设规模、标准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

新建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在建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按规划批准的供电设施建设范围,根据国家规定确定;已建成供电设施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标明已建成供电设施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

供电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及警示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依法查处违法收购电力设施、设备行为,并加强视频监控、自动报警等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鼓励群众参与保护工作,奖励举报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防止和减少破坏电力设施以及盗窃电能的情况发生。

第十九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本市大面积停电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电网大面积停电处置演练,根据供电企业电网风险评估情况,对广州电网可能发生三级及以上的电网风险事件向社会发布电网风险信息,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电网风险联动管控和风险处置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制定并落实应急措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条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植物,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修剪,同时通知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植物所有权人砍伐树木或者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的枝条,应当依法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现植物高度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可能引起火灾或者大面积停电等重大险情时,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砍伐、修剪。砍伐、修剪林木的,应当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砍伐情况报告当地区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电力设施建设时已对保护区内树木予以补偿的,砍伐、修剪植物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承担;未进行补偿的,砍伐、修剪植物的费用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

在电力设施上擅自搭装广告招牌、通信线路等物件或者违法设置建(构)筑物遮蔽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供电设施产权人的通知及时清理障碍物。情况紧急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国家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供电设施产权人的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或者清理堆放的物品,情况紧急或者不按要求排除妨碍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自行清理,但事后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供电设施产权人意见。

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存在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电设施产权人,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供电设施产权人的具体要求,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电力设施因工程施工必须拆除、迁移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人员触电伤亡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处理,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属于治安、刑事案件的,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察事故现场,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并对事故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用户连续供电,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电价。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保障社会大型活动的电力供应。电力供应紧张期间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在供电前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本规定实施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四条向供电企业提出非居民用电类别的用电申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资料,由供电企业与申请人协商确定供电方案并办理用电手续:

(一)身份证明文件;

(二)用电地址的土地或者物业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者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电力用途、用电负荷、用电范围等文件;

(四)公用电房物业权属文件。

办理新装或者增容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等用电业务的具体条件、程序,由供电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细则,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公布。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电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技术资料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配套设施及有关用房和线路走廊,应当按照供电方案,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的,方可接电送电。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或者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在供电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现场抄录、电能量遥测或者集抄等方式,按一定周期抄录用户的用电量。

经供用电双方协商,用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交纳电费:

(一)先用电,后交纳电费;

(二)预购电量或者预交电费。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或整改要求书面告知用户。

用户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绝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并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未出示的,用户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依法出具的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应当签收;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可以采取邮寄、公告或者留置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住宅用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涉及多个用户的公用电费分摊时,供电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走廊、楼梯照明等公用电量制定分摊办法,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安装使用的计量装置应登记造册,报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签封、检定标识,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更动。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由其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对其所有的受电和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对受电和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害电网安全。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足够的有资质的电工,规范设置受电装置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用户应当按供电企业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节约用电监督管理。用户应当自觉节约用电,采取各项有效措施,提高电力使用效率。年用电量20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加强电能定额、计量和考核等基础管理,设立节约用电管理岗位,制定节约用电计划和措施,健全年度电能消费统计和电能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节能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以及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和生产、制造、销售、安装窃电装置或者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等窃电行为。

用户被窃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提供有关用电量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

对欠缴电费的住宅小区和重要用户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并同时报送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因以下原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电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停电对象、时间、范围,并抄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停电决定,涉及居民生活用电的除外。

(一)依据国家规定决定淘汰、关闭企业;

(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企业;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决定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停电决定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停电的,应当以公告、信函、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前通知用户,作出停电决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占用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通道等电力建设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予以查处。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查处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没有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规划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专变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申请,依据《电力法》规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建(构)筑物、砍伐种植物或者清除堆放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清理广告招牌、通信线路或者违法设置的建(构)筑物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供电设施产权人的申请依法拆除,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派员参与拆除。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通知供电设施产权人或者采取保护措施,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用户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电力法》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责令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用户擅自转供电力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用户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擅自更动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签封、检定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电能计量装置或未按该款规定程序办理计量装置备案的,由质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窃电的,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中断用户正常用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恢复供电,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户,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户。

(二)电网发展规划,是结合一定时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用电负荷预测基础上,为满足用电需求和电网安全需要,制定的一定期限内电网项目建设规划。

(三)电网专项规划,是根据城市远景空间布局、用地性质、开发强度测算的区域最终饱和用电负荷需求,结合城市规划,提前对城市变电站和电缆、架空电力线路等电网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等编制的规划。

(四)土建工程成本价,包括变电站用房设计、监理、施工等费用和向政府交纳的相关税费。

(五)三级及以上电网风险事件,是指危害后果可能造成广州中心城区负荷损失达到6%以上,或者从化、增城区负荷损失达到40%以上的电网风险事件。

(六)专变用户,是指以自己投资、安装、并由其专用的变压器接电用电的用户。

(七)非居民用电类别申请,是指除居民生活用电以外的一般工商业用电、大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等性质的用电申请。

(八)集抄,是指利用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进行电量抄录。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自2008年9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