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6日市政府第15届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9年4月10日
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信息共享,促进政务信息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务部门间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省直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本市政务信息共享的行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等。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共享,是指政务部门间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是指为政务部门之间政务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原则上应当予以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规范共享。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程序规范和技术规范实施政务信息共享,做到及时完整、无偿提供、合法使用。
(三)高效便民。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基于政务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降低办事门槛,提高服务水平,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保障安全。各政务部门和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共享安全的制度保障和技术保障,确保政务信息共享平稳、有序进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与政务信息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
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编制、维护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共享目录,管理政务信息共享基础设施,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明确政务信息的采集和提供责任部门,定期对政务信息共享工作进行监督评估。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采集、核准、更新、共享以及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维护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采集、目录编制、交换共享、运行维护等政务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共享目录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送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各政务部门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送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部门报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监督评估。
第九条 政务信息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能够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共享类型。
自然人基础信息、法人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的基础信息项,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将政务信息列为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明确相关依据和共享条件。
将政务信息列为不予共享类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第十一条 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级政务信息共享目录,并向全市政务部门公布。
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情况,同步更新本级政务信息共享目录,并向全市政务部门公布。
政务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务信息的共享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方式、共享范围、更新频率、具体用途和共享政务信息的采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是管理各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共享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为市级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共享服务。
各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为区级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政务信息的日常管理,确保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
第十四 条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电子证照信息数据库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
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数据库。
第十五 条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政务信息的数据元标准、代码标准、信息分类标准、接口规范等。各政务部门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有效实现互联互通。
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注意与国家、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协调,保证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之间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接入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政务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共享,原有跨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政务信息共享平台。
政务部门之间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通过专项共享方式,实现特定政务信息在特定部门间的专项共享,但必须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专项共享由专项工作牵头负责部门组织协调实施。
第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相关责任人员信息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发布。
相关责任人员发生变动的,各政务部门应当自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
第四章 政务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务信息共享目录的责任分工,在职能范围内依法采集、核准与提供共享政务信息,保障共享政务信息来源唯一性和内容有效性,符合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共享政务信息的数据质量。
第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采集,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更新本部门负责采集、核准与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政务信息的一致性。
自然人基础信息、法人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政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更新。
其他政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情况特殊的,政务部门应当经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批准后,至少在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更新1次。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采集的政务信息,属于政务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应当依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直接接入政务信息共享平台。
政务部门向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信息,事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
第二节 自然人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一条 相关政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自然人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户籍登记信息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信息由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信息由民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四)出生和死亡登记信息由卫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五)计划生育信息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六)社会保障信息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七)教育信息由教育主管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八)残疾人登记信息由残疾人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九)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十)个人纳税信息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十一)指定监护信息由民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十二)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信息由有权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政务部门在提供自然人基础信息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关自然人的姓名和法定身份证件类型、号码,以便进行比对。
第三节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三条 相关政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二)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福利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登记信息由社会组织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四)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四节 其他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水利、气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土地、矿产、能源、森林、草地、渔业、野生动物、海洋、水、气候(气象)、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五章 政务信息的获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共享政务信息使用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依规获取和使用共享政务信息。
使用部门对从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篡改信息内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条 无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由使用部门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具体获取程序由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有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由使用部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向共享政务信息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的,应当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实施;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超过5个工作日不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提供部门同意提供。
对于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以及不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使用部门提出核实、比对需求的,提供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需要跨层级或者跨区域共享政务信息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市、区两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同级政务部门在政务信息共享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予以协调解决;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会同本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联合会审;会审仍不能解决的,由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书面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定。经本级人民政府裁定应当共享的,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政务信息。
市、区政务部门之间或者跨区政务部门之间在政务信息共享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办事的依据。
第三十条 使用部门对共享的政务信息内容有异议或者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核查请求。
提供部门接到政务信息内容核查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使用部门。核查结果与原政务信息记载不一致的,提供部门应当同时对相关数据进行更正。
第三十一条 因共享政务信息不准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或者办事行为错误的,不追究使用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或者办事责任。
各政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因共享政务信息不准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错误或者办事行为错误的情况报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当事人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于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获取的政务信息,政务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提供相关材料。
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基于政务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对于各类业务事项中纳入政务信息共享范围无需当事人重复提供的材料,应当在公开的办事指南中予以删除或者注明。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办理涉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业务过程中,当事人对共享政务信息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由使用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向提供部门提出核查请求,不得要求当事人自行到提供部门办理政务信息内容更正手续。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使用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得以与共享的政务信息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共享政务信息不准确导致行政行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
对于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政务信息共享获取的政务信息,政务部门要求当事人重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以不能提供相关材料为由拒绝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务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共享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规定,其他政务部门有权向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投诉。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以及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政务信息共享情况。
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全市、全区政务信息共享情况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经费应当与政务部门落实政务信息共享的情况进行联合评估,凡不符合政务信息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政务信息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当将项目政务信息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政务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定期对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库进行同城及远程异地备份,指导、督促政务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政务信息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在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共享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政务信息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四十条 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加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加强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安全防护,保障政务信息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定政务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备份本部门采集、管理和使用的政务信息,做好政务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任何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从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制定政务信息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政务部门间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务信息共享有效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的,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按照要求将其采集的共享政务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
(三)向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政务信息不一致,或者未及时更新本部门负责采集与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的;
(四)向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不符合全市统一的标准和规范,无法使用的;
(五)将共享政务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法定职责需要以外目的的;
(六)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共享裁定的;
(七)未基于政务信息共享对本部门业务流程进行优化或者再造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务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务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政务信息内容的;
(二)泄漏政务信息内容,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共享政务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五)未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部门政务信息共享目录信息的;
(七)办事过程中要求当事人重复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9年4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