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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关于保障疫情防控的刑法修改

信息来源:《人民检察》 时间:2021-06-10 字体: [大] [中] [小]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修改背景、内容和主要考虑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为了充分保障疫情防控秩序,对违反与破坏防疫措施、危害疫情防控安全的行为,刑法应当积极担负起规制功能。但是,当时刑法没有充足的规定可供司法机关直接援引,立法有待跟进。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该解释中,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卫生部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但未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初期,虽然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但一些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仍适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罪责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行为人对疫情防控和社会公众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办理明显过重。经深入研究,2020年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情形。此后,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室又通过解答的形式,进一步厘清了上述两个罪名在适用中的界限,有效指导了司法实践,使疫情防控初期一些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件,改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社会效果良好。

  《修正案》充分吸收了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积累的成果,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了完善,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2013年6月修改的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相一致,进一步明确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如新冠肺炎,属于本罪调整范围。二是补充完善了构成犯罪的情形。该条第四项规定,“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第五项将此前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修改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上述修改增加、完善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类型,使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有法可依。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

  在该罪名的具体适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准确把握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修正案》明确了五种类型,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认定。关于第四项中“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出现虽然进行了消毒处理,但是未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况,导致疫情传播或者疫情传播的严重风险,对此,我们认为仍属于“未进行消毒处理”。关于第五项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认定,《修正案》出台之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室的解答,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是突发传染病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据。此次《修正案》将预防控制措施的制定主体明确限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此,要按照《修正案》的规定把握。二是要严格把握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危害后果的造成,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在具体案件认定中,要依据“流调报告”和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注意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上限于已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传染病疑似病人;二是主观上具有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故意;三是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中传染病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传染病病毒传播的后果。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病毒,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由于恐慌、无知等原因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情况下,核酸检测成为常态化防控手段。一些地方曾出现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案件。对于被检测人伪造、谎报核酸检测结果,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综合在案情况,如果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需要慎重对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对谎报后可能造成新冠肺炎病原体传播的后果属于过失心态;行为上不属于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的,则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考虑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时候,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原因是该行为还是“多因一果”,从而准确适用该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