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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来源:中国银监会 发布时间:2013-03-21 0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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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加快推动经济转型,打造中国经济的升级版,促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转型升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始终坚持服务小微企业,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发展为指导思想,加强正向激励,督促商业银行在商业可持续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六项机制”建设,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市场、有需求、可持续运营的小微企业。

二、以提高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拓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覆盖面为工作目标,督促商业银行单列年度小微企业信贷计划,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三、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引导商业银行在差异化竞争中不断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一)引导大型银行发挥网点、人力和技术优势,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效率,切实践行社会责任。

(二)引导中小银行将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和战略转型相结合,科学调整信贷结构,重点支持小微企业和区域经济发展。

(三)引导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涉农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四、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尤其是中小银行进一步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业化水平,加大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建设、管理和资源配置力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只能为小微企业提供相关服务,严格遵循“四单原则”。

五、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尤其是中小银行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将小微企业服务网点向老少边穷地区、县域、乡镇等金融服务薄弱区域,以及批发市场、商贸集市等小微企业集中地区延伸。

六、对于小微企业授信客户数占该行所有企业授信客户数以及最近六个月月末平均授信余额占该行企业授信余额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银行(原则上东部沿海省份和计划单列市授信客户数占比不应低于70%,其它省份应不低于60%),各银监局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可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且不受“每次批量申请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半年”的限制。

七、鼓励商业银行先行先试,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

(一)引导商业银行根据小微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金融需求特点,由单纯提供融资服务转向提供集融资、结算、理财、咨询等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引导商业银行在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的基础上,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抵质押方式,研究发展网络融资平台,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渠道。

八、引导商业银行根据自身实际,在科学有效地运用资金、合理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的基础上,有序开展专项金融债的申报工作。获准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应实行专户管理,确保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小微企业贷款。

九、在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中,优先选择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成效显著、风险管控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进一步拓宽小微企业贷款的资金来源。

十、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1号),在权重法下对符合“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且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适用75%的风险权重,在内部评级法下比照零售贷款适用优惠的资本监管要求。

十一、督促商业银行在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前提下,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在国家利率政策允许的浮动范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定价机制。同时,进一步规范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严禁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的透明度。

十二、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管理体系,加大资源配置和人员培训力度,提升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能力。

十三、引导商业银行主动、持续宣传和推广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经验和成效,普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知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十四、积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动,在规范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基础上,推动完善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性担保体系,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规范合作,进一步增强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引导其更好地为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十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改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生态环境。

(一)积极推动商业银行加强与地方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争取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建立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不良贷款核销等方面获得更大支持。

(二)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在合理有效利用现有征信系统的基础上,加强其他相关信息资源的搜集,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质效。

本指导意见所指小微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划分标准执行。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商业银行向小型、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以及小微企业主贷款。

2013年3月21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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